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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工作细则》发布

发布者:上海市质量协会网 发布日期:2018-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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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原质检总局官网3月23日消息,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 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见》(国发〔2017〕43号),进一步规范和做好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根据《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结合进口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原质检总局制定了《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工作,预防和消除进口消费品缺陷可能导致的伤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的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授权机构(以下简称进口商)是缺陷进口消费品的召回主体。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本辖区内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质检总局委托的进口消费品缺陷调查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根据直属局的要求,承担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工业与消费品风险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承担全国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信息的收集分析、风险评估、缺陷验证等具体技术工作。

国家级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国家级质量安全风险验证评价实验室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缺陷进口消费品风险评估、缺陷验证等具体技术工作。

直属局技术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缺陷进口消费品的实验室检测鉴定、缺陷验证、风险分析等具体技术工作。

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为缺陷进口消费品的风险评估、缺陷调查等提出建议。

第二章 缺陷信息收集及缺陷初评

第七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及国家风险监测中心(点)负责对缺陷进口消费品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筛选,信息来源包括:进口检验监管信息、进口认证监管信息、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抽查检验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信息、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医院伤害报告信息、交通事故信息、消防事故信息、产品安全事故信息、技术法规标准信息、媒体舆情信息、生产经营者报告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以及其它风险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登陆评估中心网站(www.racicp.org.cn)或向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反映进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八条 各直属局及国家风险监测中心(点)负责对本辖区内收集到的缺陷进口消费品信息进行筛选、分析和初评,做好记录(初评记录格式文本见附件1),并决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

1. 进口消费品引发重大伤害事故、影响较大,且进口商未采取主动报告或紧急补救措施的;

2. 其他国家或地区已实施召回但在国内未采取召回措施的;

3. 经查,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4. 经查,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十条 直属局经初评后决定启动缺陷调查的,应向进口商发出缺陷调查通知并启动缺陷调查(调查通知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情况上报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或指定直属局开展缺陷调查(调查委托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启动缺陷调查的直属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进口商所在地直属局进入进口商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直属局应记录调查过程及情况(调查记录格式文本见附件4)。

相关直属局应对所获得的信息资料保密,不得将进口商提供的资料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进口商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

第十二条 直属局应当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形成缺陷调查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质检总局(缺陷调查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5)。

对缺陷调查中涉及的一般技术问题由直属局技术机构或评估中心承担相关检测鉴定和技术分析,对于疑难技术问题由评估中心组织开展相关技术会商工作。

第十三条 评估中心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的相关领域专家对缺陷进口消费品进行技术评估,形成缺陷进口消费品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包含缺陷类型、缺陷消费品销售量、危害程度、人身财产伤害发生概率、以及是否应当实施召回等内容。

第四章 召回

第十四条 需要实施召回的,由质检总局或者直属局签发《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通知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6),通知进口商实施召回。

直属局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在《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质检总局。

可以通过责任约谈等方式鼓励进口商实施自愿召回。

第十五条 进口商认为其进口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自收到《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或发出召回通知书的直属局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质检总局或直属局收到证明材料后,可以组织专家对进口商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技术鉴定,作出是否需要实施召回的决定。

进口商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评估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由质检总局责令进口商实施召回(责令召回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7)。

第十六条 在进口商主动报告申请召回的情况下,可启动自愿召回程序。进口商应在申请召回的同时向评估中心备案召回计划(召回计划格式文本见附件8)。质检总局组织评估中心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令召回的,进口商应在接到《缺陷进口消费品责令召回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定召回计划并向评估中心备案,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备案的召回计划如有修改,进口商应当向评估中心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进口商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进口商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进口商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质检总局和评估中心及时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

第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进口消费品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质检总局可以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发现产品缺陷的直属局负责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果需要,可以协同进口商所在地直属局联合开展监督,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直属局要求对进口商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责令进口商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所在地直属局应根据召回计划和实施情况,要求进口商报送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至评估中心,评估中心对实施召回的完成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召回阶段性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9,召回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1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